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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空调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瑕疵还是产品缺陷?

2016-12-27中国汽车质量投诉网
汽车空调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瑕疵还是产品缺陷?

        空调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产品瑕疵非产品缺陷,不适用召回,按照汽车召回规定的适用原则,召回是针对产品缺陷,因此消费者可以产品瑕疵为由要求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40条二款,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即这里的产品瑕疵责任主体是销售商。
        专家评析:
        这个汽车空气质量超标问题反映了当前实践对“产品缺陷”判断标准认识存在误区: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和《产品质量法》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表述是一致的,这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例如,欧洲委员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及《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所谓不合理危险,也应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但可能出于产品强制性标准的可操作性和”不合理危险“的抽象性,实践在确定”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实际上确定了以”强制性标准符合性“判断为主,以“不合理危险”判断为辅的判断模式,这导致实践经常出现了一种尴尬的情况——涉嫌产品确实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产品适用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或即使有产品强制性标准检验也合格。这从表象来看是因为标准制定滞后或与实践脱节问题,但实际是对”产品缺陷“判断标准的认识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支树平局长在2013年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施行20周年刊登在人民日报的文章”完善质量法制 建设质量强国“一文中也提出了“应重新研究“缺陷”的定义,改变当前以标准的符合性为主、以危险的合理性为辅的判定方式,把以危险的合理性作为判定缺陷的基本依据,减少缺陷判定中的矛盾和不一致。”这说明总局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其实是定义没有问题,而是执法实践对定义的认识有问题。

        专家评析:
        要区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车子散热设置不合理如果导致发动机经常熄火,从驾驶常识判断,容易产生驾驶安全事故,这就属于产品缺陷问题;如果只是散热设置不合理引起噪音大,这就属于产品瑕疵,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40条二款,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本案厂家以噪音标准符合相关噪音标准提出了“抗辩”,引发一个问题:车子明显噪音大,但经检测车子噪音又符合相关噪音标准,那到底这个噪音问题属不属于“产品瑕疵”,这里也存在“产品瑕疵”的判断标准问题,产品瑕疵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但从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中可以发现:《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包含了两个方面,即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26条第一项和46条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没什么区别,26条第二和第三项规定的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和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指的正是“产品瑕疵”的内容,这也是产品瑕疵的判定标准,这里26条二项和第三项在学理上分为“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但在实践中存在两项相冲突的情况,即产品的使用性能出现问题但依据明示标准检验却合格(这和产品缺陷在实践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大同小异),那么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判定呢?行政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其实大多采用后者,从实用的角度来看,“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和“不合理危险”一样不那么明确,而依据产品标准来判定具有所谓的可操作性。而合同法62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也反映司法对产品瑕疵判定标准的实用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