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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执法案例分析||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正三轮摩托车行政处罚案

2018-12-09中国汽车质量投诉网
      执法案例分析||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正三轮摩托车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6日,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摩托车经销部销售涉嫌质量问题的正三轮摩托车。执法人员迅速的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摩托车经销部门口停放24辆正三轮摩托车,其中一辆已经销售,销价2900元;车上还有14辆未卸。经检查,该种正三轮摩托车的商标为"春风"牌,铭牌上标注的型号为CF100,生产厂名为苏北电机厂,厂址江苏泰州,出厂日期2002年8月,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要求,并盖有苏北电机厂质量部公章,说明书地址为江苏泰州,电话0523-6086655。这批"春风"牌正三轮摩托车合计共24辆,销售一辆,现存23辆,货值总额69600元。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铭牌、说明书字迹不清楚,摩托车主要焊接部位有明显的焊渣,且喷漆不均匀,当执法人员对这批产品提出异议时,该经销部的负责人孙某却一口咬定该批产品是从苏北电机厂进的货,提供了盖有苏北电机厂财务专用章的商品调拨单,豫C28467货车车主提供了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注明的装货地点是江苏泰州。同时拨打其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厂电话无人接听。
    根据上述情况,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展开调查,发函至江苏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要求协助核查。经上述两单位查实,并发来有关资料证实苏北电机厂是一家已注册并具备生产正三轮摩托车资格的国有企业,于1994年3月注册"春风"牌商标,但由于近年来生产经营不景气,自2000年12月份停产至今不再生产正三轮摩托车,现正在申办破产;该厂所注册的"春风"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局核准,于2001年3月转让给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生产"春风"牌正三轮摩托车。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所使用的产品合格证也不是该公司的合格证,认定该批摩托车为假冒该公司春风品牌产品"。
    结合已经调查掌握的情况,办案人员再次对运输货车和车主进行调查,在事实面前他们不得不承认该批正三轮摩托车是从河南堰师岳滩镇赵庄街拉来的,系河南堰师天方摩托车厂生产的,冒充苏北电机厂的产品。
   二、处理决定
    针对上述事实,经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一致认定:该经销部的行为属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正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第五十三条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该批摩托车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明示降价销售);
    2、并处以违法销售该批产品货值金额60%的罚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41760.00);
    3、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元整(¥:800.00);
   罚没款合计:肆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42560.00)。
    按照程序,法规室将案审委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听取了陈述申辩后,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不要求听证。3天之后,该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明知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该案查处及时,处罚得当。
    1、企业的厂名、厂址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的营业标志,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追究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之一。企业的厂名(或名称)、厂址体现了经营者通过付出努力和资本获得的无形财产。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厂名、厂址,其本质上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消费者和生产企业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
    2、执法人员思路清晰,调查取证工作扎实,证据齐全
   此案在调查取证方面比较成功,在短短8天的时间里,办案人员思路清晰,没有轻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诡辩。
   从现场检查情况看,主要疑点有:
    1、苏北电机厂是否存在,电话为什么打不通?
     2、此批正三轮摩托车如果不是苏北电机厂生产的,承运者又从何处装的货呢?销售者对此是否清楚?
     围绕这2个疑点,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而仔细的调查,从核查苏北电机厂入手,最终江苏省和泰州市工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商标转让证明、江苏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协助做的调查笔录和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构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证实了执法人员的怀疑是正确的。在取得了这些证据后,办案人员又分别对行政相对人和运输货车车主进行了调查,最后在铁的证据面前,行政相对人终于承认了从河南进货的事实。取证工作层层相扣,先后取得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使行政相对人口服心服。对此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证据学上的"重程序、重证据"的原则,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取得的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了证据锁链,使执法工作建立在严格的程序和确凿的事实基础上。
    3、该案定性准确。
   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审委会在对此案进行讨论时,对其关键性问题--是以"以假充真"定性还是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按照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使用的产品合格证也不是该公司的合格证。认定该批摩托车为假冒春风品牌产品",应该定性为"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认为《产品质量法》条文解释中对"以假充真"的定义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比如用糖水冒充蜂蜜等等);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定义是指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因此"假"不光从外观辩别,关键在于从内在特性、品质而定;而"冒"则从外观直接辨别便可确定。从违法主观要件分析,相对人从河南偃师天方摩托车厂购进铭牌和合格证均标注为苏北电机厂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进货时,就应该预见到这批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就应该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验明质量标识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而不应该购进这批有质量问题的摩托车继续销售。这种放任损害他人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就是一种故意,是明知故犯,属故意违法,所以应该定性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从此案的实际情况看,可以发现有两种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一是销售者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属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却故意销售;二是商标侵权,即"冒牌"行为。由于《商标法》的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此类案件,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给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定性比较准确。
    4、此案还有不足之处:
    第一、执法人员在办理此案时,执法的幅度过于狭窄,因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该对从河南运输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摩托车的豫C28467货车的车主进行相应的处罚。从案件办理及取证、调查情况看,车主知道该批摩托车是从河南拉往新疆的,而且司机知道该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是属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却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至国家的法律于不顾,在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的同时,还为其出具伪造的货物运单,在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泛滥,其行为不仅是违法,而且性质还较为恶劣。因此执法人员在对销售者进行处罚的同时,也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使其的违法行为也得到相应的惩罚。这样做的目的不仅仅是使他的违法行为得到出发,更重要的是教育,提醒更多的货运司机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本案中的司机、执法人员只把他当成了与本案无关的证人,使其的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成为了“漏网”之鱼,多少让人有些遗憾。
    第二、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这样有利于避免这些产品流入消费者的手中,造成损害。因此,虽然在此案的后处理上,该局要求该批三轮摩托车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标注正确的厂名厂址后明示销售,并给公安部门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建议书》,建议交警部门在办理该批摩托车车辆手续时,检查合格证明,但是没收该批产品更合理合法。
    第三、关于移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按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监总局政发[2001]43号)》第八条3款的规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此案的涉案货值金额696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该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此案从表面上看,办理的比较完善,但执法者忽略了一个关键的问题,从源头抓质量。制假者与售假者天生就是一对孪生兄弟,我们现在只对销售者进行了处罚,使其行为得到了惩罚,而对生产者却没有任何的处罚行为,对销售者来说于情于理上都是显示公正的,也没有贯彻国家局从“源头抓质量”的工作方针。因此,在查办的同时,应该将此案及时向河南省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对生产冒用"春风"品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厂家进行查处,使其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这其中肯定会有不少的问题和困难,但只要我们积极努力,在区局的支持与帮助下,问题我想最终会得到圆满的解决,真正体现从源头抓质量的工作方针。